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證櫃審字第10401004452號函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00025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第四十七條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
定者,本中心得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之違約金。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本中心得就每一個案處以新台幣三
萬元之違約金。
發行人違反前二項所揭之任一規定者,於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
達二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或重大缺失、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
具重大影響者,本中心得處以三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違約金。
前三項情形如須補行辦理資訊揭露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依期
限辦理。如再未依限辦理者,本中心得按日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之違約金,
至辦理之日為止;且個案情節重大,或於接獲本中心通知應辦理記者會仍
未依限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依本準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對其股票停止櫃檯買賣。
發行人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中心得處以新台幣
壹拾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
放者,本中心得處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得依個
案情節再限期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上
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規定,被處以違約金之情形,本中心將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揭示之「興櫃公司違反資訊申報、重大訊息及說明記者會規定專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