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證櫃審字第10401004452號函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00025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第四十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一、該股票已在本中心上櫃或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者。
二、經依本準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停止櫃檯買賣逾三個月,其停止交易原
    因仍未消滅者,且停止櫃檯買賣之原因不以同一款事由為限。
三、無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四、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六、本國發行人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
    他原因,或外國發行人因違反註冊地國相關法令規定,經有關主管機
    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七、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我
    國或註冊地國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核准且情節重大
    者。
八、依發行人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終止該股票櫃檯買賣之重大情
    事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一個
營業日起終止買賣;依前項第二至八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即
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十五日起終止買賣。
發行人之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自其終止櫃檯買賣之日起
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重行申請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