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證櫃審字第10401004452號函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00025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第三十一條
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二份;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
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二季財務報告二份。採我國「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年度財務報告者,除
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應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或其係以個體財務報告為
股利分派基礎者,應併同公告申報個體財務報告外,得不適用該編製準則
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編製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應
比照上櫃(市)公司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
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二份,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
得免申報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合併財務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新臺幣為編製單位。
(二)以中文版本為主,另得加送英文版本。
(三)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美國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編製。
(四)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
      會計原則,若採我國會計原則編製者,應依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但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不適用之;若
      非採我國會計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
      表科目揭露與我國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
      金額。
(五)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出
      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
      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並由我國會計師出具不
      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或核閱)報告。
(六)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
      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七)會計師應於查核(或核閱)報告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則
      ,及所採用會計原則與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與附註索
      引,並應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
      認審計準則查核(或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
      核閱」規劃並執行核閱工作)。
(八)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適用「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部分改以歸屬於
      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第十七條有關達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