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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外國發行人於我國境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採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
銷售者,除初次上櫃(市)所辦理之公開銷售外,應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
股櫃檯買賣意見函申請書(附件四之二)及其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核發
意見函,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
檯買賣;未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銷售者,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於
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外國發行人應於新股櫃檯買賣
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一)(附件四之
三)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
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依第一項規定檢送之公開說明
書,適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九
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五
計算之;第二十五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
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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