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九條
  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輔導推薦證券
  商,應具備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之資格,並應符合下
  列條件︰
  一、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之會員。
  二、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二00%
      以上者。
  四、現為與該發行人簽有輔導契約之證券商,且主辦推薦證券商應為主
      辦輔導證券商。
  前項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年內曾擔任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或上櫃,或辦理現金增資、或
      發行轉換公司債之主辦證券商,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已掛牌交易者
      ,合計達三件以上;或其承銷部門主管及至少三名承銷業務人員具
      有前述承辦案件之資歷。
  二、具有合格登記之承銷業務人員達十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