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八條
  發行人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提出股份由其輔導推薦證券商
  認購;並應另提出一千股,供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認購,認購條件應與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一致。
  前項應提出之股份,除因公股股權轉讓所需且經本中心專案核准者外,
  為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以上且不得低於五十萬股,但擬
  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逾一百五十萬股者,則應提出一百五十萬
  股以上由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十萬股以上。
  第一項之發行人係證券商者,其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之股數,不得
  超過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或五十萬股(以孰低者為準)
  。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所認購之股份(含其後因盈餘、盈餘公積、資
  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等所取得之股份),輔導推薦證券商不得與第
  一項之發行人、其關係人、其內部人及前揭人員所安排之特定人,有買
  回或約定於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