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七條
  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普通股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且未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
      有控制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並依「外國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補辦股票公開發行。
  二、發行之記名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三、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四、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
      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檢查表」(附表一)。
  五、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六、至少指定一名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七、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一)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若外國發行人
          係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則其被控股公司亦需承諾遵守前揭規
          定。
    (二)應本中心要求委託指定之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依本中心指定之
          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且同意負
          擔相關費用。
    (三)登錄興櫃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四)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
          內。
  八、募集發行之股票及債券,應採無實體發行。但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所簽訂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
      本契約所生之紛爭,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十、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
  前項第五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之規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
      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第一項第四款之「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逐月依其所列檢查
  項目,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
  工作底稿彙集成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