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六條
  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一、為公開發行公司。
  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
      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
      (以下簡稱「檢查表」)(附表一)。
  四、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
  五、募集發行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
  六、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前項第四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之規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
      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興櫃股票者,應先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
  第一項第三款之「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逐月依其所列檢查
  項目,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
  工作底稿彙集成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