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四十七條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本中心得處以新台幣
  一萬元之違約金。
  外國發行人違反本準則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或發行人違反本準則第三十
  五條規定者,本中心得就每一個案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之違約金。
  發行人違反前二項所揭之任一規定者,於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
  數達二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或重大缺失、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
  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本中心得處以三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違約金。
  前三項情形如須補行辦理資訊揭露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依
  期限辦理。如再未依限辦理者,本中心得按日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之違約
  金,至辦理之日為止;且個案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依本準則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其股票停止櫃檯買賣。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規定,被處以違約金之情形,本中心將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揭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