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四十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一、該股票已在本中心上櫃或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者。
  二、經依本準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停止櫃檯買賣逾三個月,其停止交易
      原因仍未消滅者。
  三、無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四、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六、本國發行人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
      或其他原因,或外國發行人因違反註冊地國相關法令規定,經有關
      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七、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我國或註冊地國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核准且情節
      重大者。
  八、依發行人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終止該股票櫃檯買賣之重大
      情事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一
  個營業日起終止買賣;依前項第二至八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
  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十五日起終止買賣。
  發行人之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自其終止櫃檯買賣之日
  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重行申請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