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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一、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二、僅餘一家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三、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時間公告申報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者。
四、未依規定辦理重大訊息公開,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未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一、二款或第七條第一
項第五款或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經本中心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者。
六、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七、外國發行人已無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
。
八、違反所出具之承諾事項者。
九、外國發行人公告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未符合本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者。
十、規避或拒絕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進行專案查核
,且情節重大者。
十一、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櫃檯買賣之情事者。
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者外,依前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之股
票,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五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之股票,本中心於知悉日或受法院通
知日或興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公告,
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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