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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編製及公開財務預測,應依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
測資訊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但得不適用該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
外國發行人辦理內部控制制度,除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我
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但得不適
用該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辦理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除其註冊地國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之規定辦理,但得不適用該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
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外國發行人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時,其子公司股票為無面
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有關實收資本額部分,應將資本公積-
發行溢價加計於實收資本額中。
外國發行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我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但得不適用該
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股票為無面額
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達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外國發行人辦理董事會之議事程序,除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依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規定辦理。
外國發行人辦理內部控制制度、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取得或處分資產
及董事會議事程序,如有因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而未適用我國規定之
情形,本中心得要求外國發行人提出其註冊地國相關法令之原文與中文
譯本,並委託其申請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時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或
其他法律專家出具專家意見書函報本中心,其費用由該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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