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編製及公開財務預測,應依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
  測資訊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但得不適用該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
  外國發行人辦理內部控制制度,除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我
  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但得不適
  用該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辦理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除其註冊地國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之規定辦理,但得不適用該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
  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外國發行人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時,其子公司股票為無面
  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有關實收資本額部分,應將資本公積-
  發行溢價加計於實收資本額中。
  外國發行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我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但得不適用該
  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股票為無面額
  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達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外國發行人辦理董事會之議事程序,除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依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規定辦理。
  外國發行人辦理內部控制制度、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取得或處分資產
  及董事會議事程序,如有因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而未適用我國規定之
  情形,本中心得要求外國發行人提出其註冊地國相關法令之原文與中文
  譯本,並委託其申請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時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或
  其他法律專家出具專家意見書函報本中心,其費用由該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