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三十一條
  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及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
  七十五天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二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
  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
  應比照上櫃(市)公司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
  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二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
  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
  ,得免申報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合併財務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新台幣為編製單位。
  (二)以中文版本為主,另得加送英文版本。
  (三)依我國、美國或國際財務會計準則編製。
  (四)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
        合併現金流量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附註,但季合併財務報
        告無須編製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
        會計原則,若採我國會計原則編製者,應依我國「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但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不適用之
        ;若非採我國會計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科目揭露與我國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
        影響金額。
  (五)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
        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
        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並由我國會計師
        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或核閱)報
        告。
  (六)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
        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七)會計師應於查核(或核閱)報告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
        則,及所採用會計原則與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與附
        註索引,並應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或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
        務報表之核閱」規劃並執行核閱工作)。
  (八)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適用「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部分改以股
        東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第十七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