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三十條
  本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二份;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
  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二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
  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屬於全年度者加送關係企業合併財
  務報表二份。但上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如無法於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
  內公告申報者,至遲應於半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內補正公告申報。
  本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
  應比照上櫃(市)公司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
  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個別財務報告;得免經會計師核閱之第
  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二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得免申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