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或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
  之變更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於本中心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發行人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公告股東會開會日
  期、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
  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發行人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時,應於停止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日前至少十二個營業日,公告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
  發行人依第二項規定申報召開股東會或除權除息等事項者,應於停止過
  戶日後之次月十五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內
  部人名冊及其實際持有股數等資料。
  興櫃公司前揭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
  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興櫃公司負其全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