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因減資而換發股票者,換股作業計畫書中應訂明自換發計畫經本
  中心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新股換發作業,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劃確
  實執行,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中心,並副知其主辦輔
  導推薦證券商。
  本國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減資換發之新股櫃檯買賣三個營業日
  前及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減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附件五之
  二及附件五之三)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
  櫃檯買賣。
  發行人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櫃檯買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未達櫃檯
  買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但出具書面承諾願自新股票櫃檯買賣之日起
  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始得
  擬訂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向本中心申請。
  發行人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至遲亦不得逾
  新股票開始換發日起三十日。新股開始櫃檯買賣後,發行人應隨時辦理
  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