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因公司名稱、發行股數或其他事項致變更有換發股票之必要者,
  應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檢具股票內容變更申報書(附件五或附件五
  之一)及其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報股票換發作業。
  前項相關書件中換股作業計畫書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舊股票停止過戶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十日,最短不得少於五日;但依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而有延長停止過戶期間之必要
      ,或經本中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因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股票權利義務不同者,應訂定舊股票停止
      在市場買賣之期間。該期間之始日應為舊股票停止過戶日起算之前
      第二個營業日。
  三、新股票換發之基準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該日期應為
      舊股票停止過戶日起算之第五日。
  四、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日與舊股票終止櫃檯買賣日,應訂為同一日。
  本中心對換發股票作業申報案於檢視所送文件內容符合規定後,即函知
  發行人依本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宜。
  發行人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應自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就其所
  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
  ,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逐日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
  系統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