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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興櫃股票之發行人應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一、二款
;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並應將
其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通知本中心;
變更時亦同。
發行人有關股務之處理,應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
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但外國發行人之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或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得不適用第十四條
之規定。
發行人申報(請)增資股票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取得
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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