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二十三條
  外國發行人於我國境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外國發行人應於新
  股櫃檯買賣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一
  )(附件四之三)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
  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依第一項規定檢送之公開說
  明書,適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十九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五計算之;
  第二十五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
  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