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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外國發行人於我國境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外國發行人應於新
股櫃檯買賣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一
)(附件四之三)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
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依第一項規定檢送之公開說
明書,適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十九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五計算之;
第二十五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
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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