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二十二條
  本國發行人再發行普通股之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
  櫃檯買賣。本國發行人應於新股櫃檯買賣二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
  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附件四)及有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
  檯買賣費用。
  本國發行人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
  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於認購或轉換為與已在櫃檯買賣同種類之普通股
  股票時,應檢具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附件四之一)向本中心申報。
  前二項本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或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併
  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