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十七條
  本中心受理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案後,應填製「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
  申請書件記錄表」(附件二或附件二之一),經檢查申請書件合於登錄
  為櫃檯買賣者,於收文日起之三個營業日內,分依下列對象辦理:
  一、本國發行人
      核發同意函並對市場公告其開始櫃檯買賣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
      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二、外國發行人
      核發符合登錄興櫃要件之證明文件,俟其補送補辦股票公開發行申
      報生效之證明文件後,始核發同意函並對市場公告其開始櫃檯買賣
      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前項公司之概況資料應包括股票代號、公司名稱、董事長、總經理、資
  本額、股東權益總額、主要營業項目、主要產品、最近五年簡明損益表
  、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發行人之股票經本中心同意其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與本中心簽訂興櫃
  股票櫃檯買賣契約(附件三或附件三之一)。本中心按月彙整興櫃股票
  櫃檯買賣契約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