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十五條
  發行人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與該公司簽有輔導契約之證券商,
  亦需擔任該公司之推薦證券商。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其所推薦之發行人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
  遇有該發行人之輔導推薦證券商有所異動時,應於三日內正式發函檢具
  相關資料向本中心申報。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應由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執行
  前項作業;且該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異動時應持有發行人其櫃
  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但異動時其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
  百分之一逾五十萬股者,則至少應持有五十萬股以上。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發行人應由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
  商進行輔導,且再於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滿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上櫃(
  市)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