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十二條
  證券商得於發行人之股票開始櫃檯買賣屆滿一個月後,以書面向本中心
  申請加入為該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不受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二項規定資格之限制,但應持有發行人之股份三萬股以上。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於興櫃股票開始櫃檯買賣後申請加入推薦者,自本中
  心同意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辭任。
  推薦證券商辭任時應正式發函向本中心申請,並自本中心覆函內所載明
  之核准其辭任之日起,始喪失其推薦證券商之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