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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櫃雖合於本準則之規定條件,但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本中心認為不宜櫃檯買賣者,得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
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者。
二、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
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三、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最近三年內曾受
上市地國證券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所為之處分或處置,且情節重大者。
四、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五、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情況,本中心認為不宜上櫃者。
前項第一、二、四款之具體認定標準準用第十、十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但第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各款適用期間之終止日,為本中心發函通知外國發行人同意股票第
二上櫃契約日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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