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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高
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對於業務之執行,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應確實依董事會決議為之。
董事會決議涉及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發展與重大決策方向者,須審慎考量
,並不得影響公司治理之推動與運作。
金融控股公司宜訂定董事會績效評估辦法及程序,除應每年定期就董事會
及個別董事進行自我或同儕績效評估外,亦得委任外部專業機構或以其他
適當方式進行績效評估;對董事會績效之評估內容應包含下列構面,並考
量公司需求訂定適合之評估指標:
一、對公司營運之參與程度。
二、提升董事會決策品質。
三、董事會組成與結構。
四、董事之選任及持續進修。
五、內部控制。
對董事成員(自我或同儕)績效之評估內容應包含下列構面,並考量公司
需求適當調整:
一、公司目標與任務之掌握。
二、董事職責認知。
三、對公司營運之參與程度。
四、內部關係經營與溝通。
五、董事之專業及持續進修。
六、內部控制。
金融控股公司宜對功能性委員會進行績效評估,,評估內容宜包含下列構
面,並考量公司需求適當調整:
一、對公司營運之參與程度。
二、功能性委員會職責認知。
三、提升功能性委員會決策品質。
四、功能性委員會組成及成員選任。
五、內部控制。
金融控股公司宜將績效評估之結果提報董事會,並運用於個別董事薪資報
酬及提名續任之參考。
政府持股百分之百之金融控股公司,不適用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其董事
成員績效評估等事宜,應依政府股東所定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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