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控字第1110001696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4條之1、第36條、第37條至第39條、第42條、第45條、第46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4、第52條、第58條、第59條;增訂第29條之2、第39條之1、第39條之2、第58條之1、第58條之2條文,原第50條至第61條之1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刪除,原第62條至第74條順移至第50條至第62條及原第六章至第八章順移至第五章至第七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110147427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3屆第5次理事聯席會議通過)

所有條文

第三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
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
法規定辦理。
董事會應指定議事單位,且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併同於議事規範明定
之。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並提供足夠之會
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
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