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控字第1110001696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4條之1、第36條、第37條至第39條、第42條、第45條、第46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4、第52條、第58條、第59條;增訂第29條之2、第39條之1、第39條之2、第58條之1、第58條之2條文,原第50條至第61條之1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刪除,原第62條至第74條順移至第50條至第62條及原第六章至第八章順移至第五章至第七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110147427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3屆第5次理事聯席會議通過)

所有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四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全部股份之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依
下列原則指派之:
一、依各該子公司規模指派適當之席次。
二、資格條件應符合各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如無規定,除遵守公司法第
    三十條規定外,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具該子公司業務專長。
三、對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宜指派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持股與
    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及最低席次或所占比例等應依證券交易法
    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之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改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