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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章程規定設置三人以上之獨立董事,且不宜少於董事席
次三分之一。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除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不宜同時擔任超過四家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含獨
立董事),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
之利害關係。
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但
所兼任之公開發行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全部股份子公司者,視為同一
家,不計入兼任家數之計算,惟以兼任一家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連續任期不宜逾三屆。
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不得轉換其身分。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
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
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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