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控字第1110001696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4條之1、第36條、第37條至第39條、第42條、第45條、第46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4、第52條、第58條、第59條;增訂第29條之2、第39條之1、第39條之2、第58條之1、第58條之2條文,原第50條至第61條之1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刪除,原第62條至第74條順移至第50條至第62條及原第六章至第八章順移至第五章至第七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110147427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3屆第5次理事聯席會議通過)

所有條文

第三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章程規定設置三人以上之獨立董事,且不宜少於董事席
次三分之一。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除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不宜同時擔任超過四家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含獨
立董事),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
之利害關係。
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但
所兼任之公開發行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全部股份子公司者,視為同一
家,不計入兼任家數之計算,惟以兼任一家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連續任期不宜逾三屆。
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不得轉換其身分。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
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
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