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控字第1110001696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4條之1、第36條、第37條至第39條、第42條、第45條、第46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4、第52條、第58條、第59條;增訂第29條之2、第39條之1、第39條之2、第58條之1、第58條之2條文,原第50條至第61條之1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刪除,原第62條至第74條順移至第50條至第62條及原第六章至第八章順移至第五章至第七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110147427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3屆第5次理事聯席會議通過)

所有條文

第二十條
為保障所有股東最大利益,對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能力之股東,應遵守下
列事項:
一、對其他股東應負有誠信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
    或其他不法利益之經營。
二、其代表人應遵循公司所訂定行使權利及參與議決之相關規範,參加股
    東會時,本於誠信原則及所有股東最大利益,行使其投票權,或於擔
    任董事時,能踐行董事之忠實與注意義務。
三、對公司董事之提名,應遵循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辦理,不得逾越
    股東會、董事會之職權範圍。
四、不得不當干預公司決策或妨礙經營活動。
五、不得以不公平競爭之方式限制或妨礙公司之經營。
六、對於因法人股東當選董事而指派之法人代表,應符合公司所需之專業
    資格,不宜任意改派。
前項有控制能力股東與金融控股公司間之溝通聯繫,應重視下列原則,以
符合前項之規範:
一、原則上應透過該股東所指派當選為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之代表人為之,
    該董事代表人如有必要得邀請公司經理人員陪同與該股東溝通,並應
    由金融控股公司將溝通情形作成紀錄。
二、有控制能力股東如對董事會議案或公司經營決策有建議時,應由其董
    事代表人於董事會或功能性委員會上提出,進行意見交流與議合,不
    得逕自召集會議或以其他方式不當介入公司決策。
三、有控制能力股東就其所獲悉之公司重大訊息,於消息公開揭露前應負
    有保密義務,且不得利用該等資訊從事內線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