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控字第1081000205號函修正發布第31條;增訂第49條之1至第49條之6條文及第四章第五節節名(中民國108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802045980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2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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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設有監察人者,為利監察人及時發現金融控股公司可能之弊
端,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員工、股東及利害關係人與監察人之溝通管道。
監察人發現弊端時,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弊端擴大,必要時並應向
相關主管機關或單位舉發。
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總經理、財務或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及內部
稽核部門主管如有請辭或更換時,監察人應深入了解其原因。
監察人怠忽職務,致金融控股公司受有損害者,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賠償責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