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控字第1081000205號函修正發布第31條;增訂第49條之1至第49條之6條文及第四章第五節節名(中民國108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802045980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2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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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為提升財務報告品質,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會計主管之職務代理人。
前項會計主管之代理人應比照會計主管每年持續進修,以強化會計主管代
理人專業能力。
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會計人員每年亦應進修專業相關課程六小時以上,其進
修方式得參加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或會計主管進修機構所舉辦專業課程。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應選擇專業、負責且具獨立性之簽證會計師,或其他
專業適任且具獨立性之外部稽核,定期對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內部
控制實施查核,並針對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適時發現及揭露之異常或缺失
事項,及所提具體改善或防弊意見,應確實檢討改進,並宜建立獨立董事
、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與簽證會計師之溝通管道或機制,並訂定內部作業
程序及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控管。
金融控股公司應定期(至少一年一次)評估聘任會計師之獨立性及適任性
;公司連續七年未更換會計師或其受有處分或有損及獨立性之情事者,應
考量有無更換會計師之必要,並就結果提報董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