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控字第1081000205號函修正發布第31條;增訂第49條之1至第49條之6條文及第四章第五節節名(中民國108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802045980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2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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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自行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金融控股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
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
長。
金融控股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本守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
    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審計委員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委員會之各獨
立董事成員,並應列入公司重要檔案,於公司存續期間永久妥善保存。
金融控股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其他法令及本守
則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