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全部股份之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依 下列原則指派之: 一、依各該子公司規模指派適當之席次。 二、資格條件應符合各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如無規定,除遵守公司法第 三十條規定外,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具該子公司業務專長。 三、對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宜指派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持股與 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及最低席次或所占比例等應依證券交易法 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之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改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