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控字第10 60004934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7條 、第19條、第20條、第23條、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第34條之2、第38條、第41條、第45條、第48條至第51條、第60條、第 61條、第62條、第68條至第70條、第71條之2、第74條;增訂第9條之2、 第19條之1、第19條之2、第36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600192170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106年7月 2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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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四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全部股份之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依
下列原則指派之:
一、依各該子公司規模指派適當之席次。
二、資格條件應符合各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如無規定,除遵守公司法第
    三十條規定外,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具該子公司業務專長。
三、對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宜指派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持股與
    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及最低席次或所占比例等應依證券交易法
    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之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改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