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控字第0991001323A號函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增訂第16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09900322960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屆第2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所有條文

第三十六條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宜設置薪酬委員會或納入等同功能之其他委員會,其主要職
責為訂定經理人之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
該等委員會成員應有獨立董事之參與,並宜由獨立董事擔任召集人。
金融控股公司經理人之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
度,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之:
一、應依據未來風險調整後之績效,並配合公司長期整體獲利及股東利益
    訂定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或結構與制度。
二、酬金獎勵制度不應引導董事、經理人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
    胃納之行為,並應定期審視酬金獎勵制度與績效表現,以確保其符合
    公司之風險胃納。
三、酬金支付時間,應配合未來風險調整後之獲利,以避免公司於支付酬
    金後卻蒙受損失之不當情事,酬金獎勵應有顯著比例以遞延或股權相
    關方式支付。
四、於評估董事及經理人個人對公司獲利之貢獻時,應進行金控業之整體
    分析,以釐清該等獲利是否因其運用公司較低資金成本等整體優勢所
    致,俾有效評估屬於個人之貢獻。
五、公司與其董事及經理人之離職金約定應依據已實現之績效予以訂定,
    以避免短期任職後卻領取大額離職金等不當情事。
六、公司應將前揭訂定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或結構與制度之原則、方
    法及目標對股東充分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