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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二
本準則第四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所稱市值,係指上市申請書
件所記載申請上市股票發行股數,乘以下列股票價格孰低者:
一、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之承銷價格。
二、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者,申請上市日前三十個、九十個、一
百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孰低者。
股票已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申請上市或第一上市者,市值係指
其上市申請書件所記載申請上市股票發行股數,乘以申請上市或第一上市
日前三十個、九十個、一百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孰低者。
本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十
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股份發行總額,於發行公司採行
票面金額股者,為同種類之股票票面金額與發行股數乘積;於發行公司採
行無票面金額股者,為同種類之股票同次發行價格與發行股數乘積,分次
發行者,為歷次乘積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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