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00134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條、第13條、第17條、第29條至第31條條文,並自公告之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138998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第十條
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重大非常規交易」,係指申請公司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但公營事業依審計法規辦理者,不在此限:
一、進銷貨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或其交易之發生,或其交易之實質
    與形式,或其交易之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
    者。
二、依主管機關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應行公
    告及申報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行為,未能合理證明其內部決定過程
    之合法性,或其交易之必要性,或其有關報表揭露之充分性,暨價格
    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者。
三、以簽約日為計算基準,其最近五年內買賣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其按主管機關所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六條所列方法,評估不動產成本
          結果,均較實際交易價格為低,且未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七條規定者。
    (二)出售不動產予關係人,其按主管機關所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六條所列方法,評估不動產成本
          結果,均較實際交易價格為高者。
    (三)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收付款條件明顯異於一般交易,而未有
          適當理由者。
    (四)申請公司所買賣土地與關係人於相近時期買賣鄰近土地,價格
          有明顯差異而未有適當理由者。
    (五)最近五個會計年度末一季銷貨或租賃不動產予關係人所產生之
          營業收入,逾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而未有適當理由者。
    (六)向非關係人買賣不動產,有其他資料顯示買賣不動產交易明顯
          異於一般交易而無適當理由者。
四、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者
    。
前項第三款關於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之規定,對於最近五年內其交易對象
之前手或前前手有關係人身分時,亦應比照適用之。但買賣不動產之交易
,其交易對象簽約取得時間,至本次交易簽約日止超過五年者,可免適用
之。
申請公司有第一項所定情事,致獲得利益者,經將所獲得利益予以扣除設
算後,其獲利能力仍應符合上市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