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0000555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條、第6條之2、第17條之1、第17條之2、第22條;增訂第30條至第32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334644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第十七條之一
本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提撥比率」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時,至少應提出擬上市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銷售。但應提出承銷之股數超
    過二千萬股以上者,得以不低於二千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
二、公開發行公司開始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未滿二年者,其所提出承銷之
    股數,得扣除其前已依法提出供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認購之股數。但
    扣除之股數不得逾所應提出承銷總股數之百分之三十。
本準則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提撥比率」,不得低於擬上市股份總額百分
之三,且不得低於五十萬股,並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票為限。
本準則第四十條所規定之「提撥比率」,準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