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0000555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至第7條之1、第11條、第18條、第28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334644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第二十八條
申請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者,若原
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之緣由已改善或消滅,經證券承銷商審慎評估
後無不宜上市之情事,且經檢送承銷商評估報告全份,暨財務報告後,始
得重行申請上市。但申請公司係因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不宜上市情
事而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者,於撤回或退件之緣由已改善或消滅後
,即可重行申請上市,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之財務報告,於上半年度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者,係指
當年度第二季提報董事會及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下半年度經自行
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者,係指當年度經董事會通過、會計師查核簽證及
審計委員會承認之財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