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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二年,得依本
準則第二章、第三章規定向本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
前項公司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於上市掛牌買賣前,應先將其上
市申請書件所記載之股份總額,依本公司規定之提撥比率,全數以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於扣除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保留供
公司員工承購之股數後,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包銷有價證券規
定,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
前項應提撥辦理公開銷售之股票以普通股股票為限。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一項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
市公司者,應準用第十條、第二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但集
保期間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準用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者,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
數領回。
二、準用第十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者,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
得領回二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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