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0001461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8條、第19條、第28條之5、第28條之6、第32條、第3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351155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第三十五條
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其董事、總經理、
核心技術人員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股東,應將其於上市申
請書件上所記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
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
股票上市。
前項所稱核心技術人員係指研發主管、營運相關技術主管及以專利權或專
門技術出資且在公司任有職務之股東。
第一項關於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包括於申請初次上市
日至上市掛牌日止所取得增資發行並於變更登記完成之新股,以及其他原
因而持有之股份;於掛牌日止尚未取得股票者,應承諾於取得股票後提交
集中保管。
依第一項規定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
始得領回四分之一,其後每屆滿六個月可繼續領回四分之一,自上市買賣
開始日起屆滿二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依第一項規定應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股東,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
保管之股票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
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