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0001461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8條、第19條、第28條之5、第28條之6、第32條、第3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351155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第二十九條
本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者,應符合政府產業發展策略,擁有
關鍵核心技術,及創新能力或創新經營模式,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年限:申請上市時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屆滿二年以上。
二、申請上市時普通股股份發行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發行股數達一
    千萬股以上。
三、市值及財務標準:申請上市時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一)市值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不低
          於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
          之營運資金。
    (二)申請公司係屬生技醫療業者,市值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且
          需證明有不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五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之
          營運資金。若申請公司係屬新藥研發事業,其核心產品需通過
          第一階段臨床試驗。
    (三)市值達新臺幣四十億元以上,且需證明有不低於百分之一百二
          十五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之營運資金。
四、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五十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
    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
    分之五以上或滿五百萬股者。
五、申請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
    上者,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衛生福
          利部、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或衛生福利部委託之機構認證
          或認可之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
    (三)洽獨立專家就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驗項目等出
          具合理性意見書。
六、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在創新板第一上市,除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
定外,並應合於下列條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
    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
二、設立年限: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二年以上業務紀錄。
三、前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有關檢驗機構得以當地主管機關、國際性認證
    機構或其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認證之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替代之。
前二項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其上市買賣
有價證券數量,乘以初次申請股票上市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亦達其
申請上市之市值標準者,方同意其股票上市。
第一項所稱應符合政府產業發展策略,擁有關鍵核心技術,及創新能力或
創新經營模式之申請上市條件,應由推薦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意見說明。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核心產品係指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請上
市時,主要投入從事之新藥研發、應用及可作商業化發展之生技醫療產品
。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證券承銷商,準用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本章所稱財務報告,本國發行公司準用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外國
發行人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