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0600 1914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第20條、第28條之1、第28條之9條文,並自 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6 0038016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第二十八條之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
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股票,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
。但提交之股數不足規定之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一、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第一上市者,其董事及持股超過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第一上市者,其應辦理股票集中保
    管人員如下列各目規定。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之推薦證券商因
    認購或因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不在此限:
  (一)以文化創意事業申請上市者,其董事、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五之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
        ,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股份或
        十萬股以上之股東。
  (二)以科技事業申請上市者,其總經理、研發主管及前目所訂人員。
提撥比率、集保期間、領回方式,集保股票之處分及保管效力,準用第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但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申
請第一上市之科技事業,其集保期間準用第十條第四項但書規定。
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應準用第十條之二規定辦理股票集中
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