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1000793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8條之3;增訂第58條之9條文,自111年9月26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10337259號函)

所有條文

第五十條之十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
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二年後,該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或登錄興櫃
    者。
二、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
    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經有關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四、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
    者。
六、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一年內仍未恢
    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買賣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五款
          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
          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
    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
    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一、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二、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三、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公司股份並進
      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四、連續三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低於三元或平均股票市值總額低於一
      億元。
十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二千萬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百萬股者。
十六、經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一個月後仍未
      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
十七、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或第十六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
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
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三、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已重新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法
    遵作業,且有實據者。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
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
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或依
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
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
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