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1000793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8條之3;增訂第58條之9條文,自111年9月26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10337259號函)

所有條文

第五十條之九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
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
該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十第四項規定申請
終止上市: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十分之一者。
二、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或經註冊地國法院對
    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判。
四、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公司解釋而
    逾期不為解釋者。
五、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或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並經
    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六、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
    絕式核閱報告,或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
    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未依主管
          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
          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
          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七、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八、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修正公司章程、
    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
    適用本款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六款規定,且
      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之情事者。
十二、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令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
      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
      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情事者。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五、上市掛牌期間未依上市時出具之承諾持續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法遵
      作業。
十六、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
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
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達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一以上者。但
    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
    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註冊地國法院所裁定(判)
    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或裁定(判)經法院、註冊地國法院撤銷或廢棄
    ,且未經法院、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註冊地國法規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
    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公司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
            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
            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三、四、五、七、八及十一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及
            五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
            )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
            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
            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一
      個月內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