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070010 5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7條之2、第77條之8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107年6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703153153號函同意備 查)

所有條文

第七十七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
    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
    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外國人投資條例」
    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核
    准上市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繳
    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
    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
    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或同等效力文件),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列
    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
        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
        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股及受讓
        股票之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
        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
        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
    有價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
    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稅捐機
    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或同等效力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委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
    量為限。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七十七條之四向證
    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委託賣出帳戶。
五、第一、二及四款委託人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
    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
    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該等帳戶賣出。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
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辦理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
    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二、開立證券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三、代理人授權書,且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
    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
    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