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
公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30002083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及第2點附表,自公布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65337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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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系統開發及維護(CC–19000,半年查核)
   (1)應用系統在規劃分析時應將資訊安全需求納入分析及規格。
   (2)輸入資料是否有作檢查,以確認其正確性。
   (3)應使用具有合法版權之軟體。
   (4)委外廠商管理:
        a.公司與委外資訊服務供應商提供服務應訂定合約,合約所含內
          容應包含以下內容:合約期限、服務範圍、服務交付日期、服
          務水準要求、服務變更規範、服務驗收之標準、資通安全事件
          通報及應變處理作業程序、對資訊服務供應商之稽核權條款、
          合約轉讓或同意分包之規範、保密義務條款、罰則與損害賠償
          條款、爭議處理程序、違約處理條款、合約終止規範、合約終
          止後之處理、保固、權利及責任。
        b.證券商應評估資訊服務供應商之集中度,包括評估資訊服務供
          應商作業能力,採取適當風險管控措施,確保作業委外處理之
          品質,並注意作業委託資訊服務供應商之適度分散以控管作業
          風險。
        c.資訊服務供應商應提供安全性檢測證明(如行動應用程式資安
          檢測、源碼檢測、弱點掃描等),並應確保交付之系統或程式
          無惡意程式及後門程式,其放置於網際網路之程式應通過程式
          碼掃描或黑箱測試。
        d.公司應訂定相關規範管控,與資訊服務供應商資訊委外關係於
          終止、解除或結束後之相關作業。
        e.委外資訊服務供應商應揭露第三方程式元件之來源與授權證明
          。
        f.公司應管控資訊服務供應商存取權限,對於電腦通行使用權利
          進行適當控管。
        g.公司應對資訊服務供應商服務內容變更進行風險評估。
        h.公司對於委外資訊服務供應商於委外關係所涉及公司資訊資產
          ,應於委外關係終止、解除或結束時完整歸還、確保銷毀或轉
          交予其他資訊服務供應商,並要求資訊服務供應商持續遵守保
          密承諾。
        i.委外資訊服務供應商如自行發現程式漏洞、版本老舊,或於使
          用相同服務之其他證券商應用系統發生故障或異常時,應儘速
          瞭解原因,並主動轉知及提供因應措施。
        j.委外資訊系統之服務規格書應包括硬體規格、軟體版本、作業
          環境變動、作業系統底層架構及系統程式相容性等,並包含維
          持委外廠商服務水準之要求與橫向溝通機制。
   (5)已完成之程式因故需維護時,應依據經過正式核准之程序辦理。
   (6)各項文件與手冊應經適當維護與控制。
   (7)應用系統之維護應指派專人負責。
   (8)應用系統異動管理:
        a.正式作業與測試作業之程式、資料、工作控制指令等檔案應分
          開存放。
        b.程式經修改其相關文件應及時更新。
   (9)公司應定期(至少每半年乙次)辦理資訊系統弱點掃描作業,針
        對所辨識出之潛在系統弱點,應評估其相關風險或安裝修補程式
        ,並留存紀錄(適用網際網路下單證券商,不適用語音下單及傳
        統下單之證券商)。
  (10)程式原始碼安全規範(適用網際網路下單證券商,不適用語音下
        單及傳統下單之證券商):
        a.程式應避免含有惡意程式等資訊安全漏洞。
        b.程式應使用適當且有效之完整性驗證機制,以確保其完整性。
        c.程式於引用之函式庫有更新時,應備妥對應之更新版本。
        d.程式應針對使用者輸入之字串,進行安全檢查並提供相關注入
          攻擊防護機制。
        e.委外開發之行動應用程式如涉及機敏性資料傳送(如:客戶帳
          號密碼或交易資料等)應自行或委外檢視驗證傳遞對象是否適
          當並留存相關紀錄。
        f.公司應依上開安全事項檢驗程式原始碼並符合安全事項之要求
          ;無法取得程式原始碼時,應要求程式提供者符合上開前五項
          安全事項(a、b、c、d、e)之佐證。
  (11)行動應用程式安全管理(適用網際網路下單證券商,不適用語音
        下單及傳統下單之證券商):
        a.行動應用程式發布:
         (a)行動應用程式應於可信任來源之行動應用程式商店或網站發
            布,且應於發布時說明欲存取之敏感性資料、行動裝置資源
            及宣告之權限用途。
         (b)應於官網上提供行動應用程式之名稱、版本與下載位置。
         (c)應建立偽冒行動應用程式偵測機制,以維護客戶權益。
         (d)應於發布前檢視行動應用程式所需權限應與提供服務相當,
            首次發布或權限變動應經資安、法遵單位同意,並留有紀錄
            ,以利綜合評估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知義務」。
        b.敏感性資料保護:
         (a)行動應用程式傳送及儲存敏感性資料時應透過憑證、雜湊(
            Hash)或加密等機制以確保資料傳送及儲存安全,並於使用
            時應進行適當去識別化,相關存取日誌應予以保護以防止未
            經授權存取。
         (b)啟動行動應用程式時,如偵測行動裝置疑似遭破解(如root
            、jailbreak、USB debugging等),應提示使用者注意風險
            。
        c.行動應用程式檢測:
         (a)涉及投資人使用之行動應用程式於初次上架前及每年應委由
            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合格之第三方檢測
            實驗室進行並完成通過資安檢測,檢測範圍以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委託執行單位「行動應用資安聯盟」公布之行動應用程
            式基本資安檢測基準項目進行檢測。如通過實驗室檢測後一
            年內有更新上架之需要,應於每次上架前就重大更新項目進
            行委外或自行檢測;所謂重大更新項目為與「下單交易」、
            「帳務查詢」、「身份辨識」及「客戶權益有重大相關項目
            」有關之功能異動。檢測範圍以 OWASP MOBILE TOP 10之標
            準為依據,並留存相關檢測紀錄。
         (b)公司對第三方檢測實驗室所提交之檢測報告,應建立覆核機
            制,以確保檢測項目及內容一致,並留存覆核紀錄。
  (12)核心系統應針對風險評估使用者頁面僅顯示簡短錯誤訊息及代碼
        ,不包含詳細之錯誤訊息。
  (13)提供網際網路下單服務之核心系統上架前及系統更新時應執行「
        源碼掃描」安全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