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10385440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4條、第47條;刪除第32條、第33條、第35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所有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會計師執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程序應分為下列四個階段:
一、規劃:
    (一)取得受查公司董事會及經理人之控制目標、內部控制制度政策
          與程序之書面紀錄及其他必要之資訊。
    (二)規劃審查計畫。至少應考量下列因素:企業所屬產業特性、承
          接該受查公司其他案件時所得之資訊、受查公司之狀況及近來
          之變動、會計師可取得之證據、特定內部控制制度程序之性質
          及該程序對整體內部控制制度之重要性、對整體內部控制制度
          有效性之初步判斷、不同營運場所之差異、集權之程度、執行
          之交易及控制環境及會計師可接受與內部控制制度有關之重大
          性水準與控制風險。
二、取得對內部控制制度之瞭解:會計師得以查詢、檢查及觀察等方法,
    取得對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瞭解,以作為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
    有效之基礎。
三、評估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
    (一)會計師評估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時,應蒐集設
          計是否有效之證據;其蒐集之方法,包括查詢、檢查及觀察。
    (二)會計師評估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時,應著重於內部控制
          制度整體是否能達成某一目標,而不是某一特定內部控制制度
          作業是否失當。
    (三)會計師如僅受託審查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應視實際情
          況需要執行必要之控制測試。
四、測試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之有效性:
    (一)會計師應執行控制測試,以蒐集與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有關之證
          據,據以評估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之有效性。
    (二)會計師執行控制測試之方法,包括查詢、檢查、觀察及重新執
          行測試。執行控制測試應至證據足夠、適切為止。受查公司自
          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時所蒐集之證據,不得直接代替會計師應
          蒐集之證據。
    (三)會計師蒐集之證據是否足夠、適切,受下列因素影響:受查公
          司控制程序之性質、該控制程序對達成控制目標之重要性、受
          查公司不遵循控制程序之可能性、受查公司已執行控制測試之
          性質與程度及會計師對控制程序有效性之初步判斷。會計師並
          應就審查之期後期間執行必要之程序,取得對期後事項應有之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