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3003631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7條,自104年1月1日施行

所有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會計師執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程序應分為下列四個階段:
一、規劃:
  (一)取得受查公司董事會及經理人之控制目標、內部控制制度政策與
        程序之書面紀錄及其他必要之資訊。
  (二)規劃審查計畫。至少應考量下列因素:企業所屬產業特性、承接
        該受查公司其他契約時所得之資訊、受查公司之狀況及近來之變
        動、會計師可取得之證據、特定內部控制制度程序之性質及該程
        序對整體內部控制制度之重要性、對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
        初步判斷、不同營運場所之差異、集權之程度、執行之交易及控
        制環境及會計師可接受與內部控制制度有關之重大性水準與控制
        風險。
二、取得對內部控制制度之瞭解:會計師得以詢問、檢視書面文件及觀察
    等方法,取得對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瞭解,以作為評估內部控制
    制度是否有效之基礎。
三、評估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
  (一)會計師評估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時,應蒐集設計
        是否有效之證據;其蒐集之方法,包括詢問、檢視書面文件及觀
        察。
  (二)會計師評估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時,應著重於內部控制制
        度整體是否能達成某一目標,而不是某一特定內部控制制度作業
        是否失當。
  (三)會計師如僅受託審查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應視實際情況
        需要執行必要之控制測試。
四、測試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之有效性:
  (一)會計師應執行控制測試,以蒐集與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有關之證據
        ,據以評估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之有效性。
  (二)會計師執行控制測試之方法,包括詢問、檢視書面文件、觀察及
        重新執行測試。執行控制測試應至證據充分、適切為止。受查公
        司自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時所蒐集之證據,不得直接代替會計師
        應蒐集之證據。
  (三)會計師蒐集之證據是否充分、適切,受下列因素影響:受查公司
        控制程序之性質、該控制程序對達成控制目標之重要性、受查公
        司不遵循控制程序之可能性、受查公司已執行控制測試之性質與
        程度及會計師對控制程序有效性之初步判斷。會計師並應就審查
        之期後期間執行必要之程序,取得對期後事項應有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