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公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20008374號公告修正發布增訂第23條至第25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原第23條、第24條遞移至第26條、第27條、原第六章遞移至第七章,並自112年7月3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137742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第四條
委託人首次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
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時,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二、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成交達十筆
    (含)以上。
四、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槓桿反向指數股
    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進成交紀錄。
委託人得採足以確認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向證券商申
請。
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
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
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
權委託投資帳戶,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委託人為達第一項之條件而有從事異常買賣時,證券商應評估委託人是否
具有第一項受益憑證實質買賣經驗,必要時得予拒絕受託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