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597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9條之1、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22條;增訂第11條之3條文,除第11條之3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第十一條
證券商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及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及納入經理
人適任性之評估。
證券商總經理、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
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於本規則修正後升任或充任,應
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應予解任。